(2015)济民一初字第03261号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自强与被告沈光松、郑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8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张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光松、郑二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沈光松系朋友。2013年沈光松以干工程为由多次向其借款85000元,2013年9月19日沈光松给其出具了二张借条。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8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9日被告沈光松给其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 2、二被告结婚登记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沈光松、郑二霞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沈光松、郑二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以来,被告沈光松以干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刘自强借款,2013年9月19日,沈光松给刘自强出具两张借条,载明借刘自强共8500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沈光松与被告郑二霞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沈光松多次向原告刘自强借款85000元的事实有沈光松给刘自强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沈光松偿还其借款8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光松与被告郑二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郑二霞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光松、郑二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自强借款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