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2827号 原告刘剑,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谨瑜,女,成年。 原告刘剑与被告郭谨瑜、杨红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的委托代理人贾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谨瑜、杨红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郭谨瑜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杨红宾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其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郭谨瑜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杨红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郭谨瑜、杨红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12日,被告郭谨瑜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杨红宾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下方签字,证明被告郭谨瑜向其借款的时间、数额及杨红宾系借款保证人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谨瑜、杨红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郭谨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郭谨瑜。被告杨红宾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下方签字。借款至今,二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2日,被告郭谨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郭谨瑜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至今,郭谨瑜未予还款,现原告要求郭谨瑜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红宾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亦在借条下方签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红宾亦有义务偿还借款。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谨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剑100000元; 二、被告杨红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