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2844号 原告冯建伟,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冯建伟与被告王秀梅、聂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7月29日、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伟、被告王秀梅、聂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秀梅两次共向其借款20万元,月利率18‰,由聂宪伟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9万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 被告王秀梅辩称:借款属实,但其所借款项又借给了河南三博智胜文化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因该公司未偿还其借款,其也无能力归还原告。 被告聂宪伟辩称:王秀梅借款属实,其是担保人,王秀梅无力归还,其也无力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秀梅、聂宪伟给其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利息的约定。 经质证,被告王秀梅、聂宪伟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先归还本金。 被告王秀梅、聂宪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秀梅在原告处借款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由被告聂宪伟担保,约定月利率18‰,该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秀梅又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由被告聂宪伟担保,约定月利率18‰,该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13日。后二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秀梅借原告冯建伟20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为证,且二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秀梅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梅辩称其将该借款又借给他人,他人未能归还其借款,其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及应先归还本金的理由,因其将借款再转借他人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不认可其明知或同意王秀梅将该借款转借他人,该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聂宪伟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且聂宪伟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要求聂宪伟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因此聂宪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聂宪伟以王秀梅不能还款,其也不能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向原告担保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建伟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9万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聂宪伟对王秀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