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2208号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正,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永年,男,又名闫国安,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冬营,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 代表人崔长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全中与被告张国正、闫永年、范冬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张全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娟、被告张国正、闫永年、范冬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艳、人民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中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国正找到其和同村的几个人到被告闫国安家建房。同年12月22日下午4时左右,上预制板时,被告范冬营驾驶号牌为豫U57999吊车将在房顶上调预制板的其磕了下来,致其摔伤,随即被送往济源黄河医院救治,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32703.11元。另查明,号牌为豫U57999的吊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9607.72元。 被告张国正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其只是介绍原告给被告闫永年干活。 被告闫永年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已年过六十,应清楚自身情况,保障自身的安全,却没有注意安全。其当时也跟张国正说过,原告年龄大了,不适合站在二楼吊预制板,但张国正说原告干活比较细致,张国正给其介绍人干活,在现场负责安排原告等人干活。所以其给张国正每天300元,给其他人每天150元。 被告范冬营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如何从房上掉下其不清楚,因为吊预制板时其作为吊车司机是看不到二楼的情况的,因此其将吊预制板时看不到二楼的情况告诉闫永年后,闫永年安排张国正在现场指挥吊预制板,其是根据张国正的指挥来操作吊车。其不应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承担,因其的吊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辩称:被告范冬营所有的豫U57999号牌吊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在保险期内其公司从未接到过该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报案材料,对原告受伤的经过其也不清楚。如法院查明原告的伤害是由范冬营的豫U57999号牌吊车造成的,其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牛某某甲、牛某某乙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被告张国正让原告等人到闫永年家干活及工资发放的情况。 2、2014年1月13日14时54分原告与被告张国正的谈话视频1份,证明:吊车是闫永年找的,张国正帮忙指挥吊板,当时吊车司机在打电话,心不在焉,不听指挥。 3、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闫永年的视频2份,证明:闫永年看到了原告受伤的过程,张国正在现场指挥,是张国正让原告上房顶的,吊预制板时,范冬营一直在接打电话,正在吊板时原告被吊车磕了下来,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过错。 4、证人张某某甲的当庭证言。张某某甲称其一行人常年跟着张国正干活,2013年是张国正让其和张全中去闫永年家干活的,当时吊预制板时张国正在现场指挥,具体安排干活也是张国正负责的,是张国正让原告上去吊板的,原告掉下来时其看到了,当时快磕到时上面的人还喊了,是吊起的预制板磕到原告的腰了,其没有注意看吊车司机当时在干什么,在上面也看不到吊车司机。 5、济源黄河医院住院病历1套、医疗费票据2张、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济源黄河医院冶疗,住院33天,住院期间前14天由二人护理,后19天由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3193.11元。 6、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7、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8、护理人员张春花、张建成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春花、儿子张建成二人护理。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张国正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证明中其发工资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其只是代发工资;证据2,无异议;证据3,对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闫永年所述有异议,关于其的工资高是因为其带有一些盖房的工具、帮闫永年找工人、帮闫永年设计建房,这些都没另外算钱,所以按每天300元给其工资,其没有指挥原告上墙安放预制板,只是让原告上架上,其是在指挥吊车,但其并非专业的人员,其只是帮忙的;证据4,认为证人所述属实;对证据5、6、7、8均无无异议。 被告闫永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认为证人所述属实;证据5、6、7、8,不认可,所涉及的费用其都不应支付。 被告范冬营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2,对视频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张国正所述不实,吊车不同于一般的车辆,是4个操作杆,在具体操作时需两手同时操作,不可能一手打电话,一手操作,当时其并未打电话,出事后其才给家人打了个电话,该视频能证明是张国正在指挥吊车,张国正所述是为了推卸责任;证据3,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录像中原告说其在打电话不属实,因原告当时的位置是看不到其的,另外从视频中可看出张国正作为指挥者连原告掉下去都不知道,存在严重过错;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人称在上面干活时看不到吊车司机,可以证明原告称看到吊车司机打电话不属实;对证据5、6、7、8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同范冬营的质证意见;证据2、3,对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谈论的内容不清楚;证据4,对证人所述不清楚;证据5、6、7、8,认为鉴定费其不应承担,其他意见同范冬营。 被告闫永年提供的证据有:济源黄河医院发票1张。证明其为原告支付720元医疗费。 经质证,原告张全中及被告张国正、范冬营、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均称无异议。 被告张国正、范冬营、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