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2653号 被告张琳楠,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李东贤与被告张琳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贤、被告张琳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其与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借给胡某某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琳楠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之后,胡某某便杳无音讯,后其向被告张琳楠索要,张琳楠偿还其50000元后,余款及利息至今未再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辩称;胡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其作为保证人属实,但具体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其不在意;其已向原告偿还50000元,也同意偿还剩余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17日,其与胡某某、被告张琳楠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2014年6月17日,胡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胡某某向其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及被告张琳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9日,胡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被告张琳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同日,胡某某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东贤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借款用途周转,用期2014年6月19日起2014年7月18日止,借款人:胡某某。借款到期后,胡某某未予还款,被告张琳楠偿还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9日,胡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张琳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同日,胡某某收到原告100000元的事实,有胡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胡某某未予还款,被告张琳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琳楠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琳楠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琳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贤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