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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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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嘉与被告李计委、成前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2776号 原告李嘉,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计委,男,成年。 被告成前进,男,1974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嘉诉被告李计委、

(2015)济民一初字第02776号

原告李嘉,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委,男,成年。

被告前进,男,1974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嘉诉被告李计委、成前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7月23日、8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的诉讼代理人常小亮、被告成前进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计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嘉诉称:2013年9月16日,其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某的豫U38777号牌“奥迪”轿车,后其将该车借给被告李计委驾驶,后得知该车被李计委放在被告成前进处,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该车。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占有的发动机号为029485、车辆识别代码为LFV5A24G7C3042540“奥迪”轿车一辆。

被告李计委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成前进辩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计委向其借款13万元,并将涉诉“奥迪”轿车质押在其处。2013年10月15日,李计委又以该车质押向其借款16万元。2015年1月12日,该车因涉嫌套牌被交警部门查扣。其经了解得知该车不是李嘉借给李计委的,该车是李计委兄长李某乙通过车辆置换的方式从李嘉处置换的,该车所有权属李某丙。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该车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U38777号牌“奥迪”轿车行驶证一份及原告李嘉与李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以40万元价格从李某某购得豫U38777号牌“奥迪”轿车一辆,原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

2、2015年2月2日,李某乙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据、证明、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辩称的“奥迪”轿车与“宝马”车置换不属实,“宝马”车系原告在李某乙处购买。

被告成前进质证后认为:对豫U38777号牌“奥迪”轿车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买卖协议有破损的粘贴,因此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转让协议仅是为了办理车辆过户使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真实的买卖关系。收据、转账凭证并不是李某乙收取的车款,是原告支付“宝马”轿车后续分期款项。

被告成前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9日,李某丙为涉诉车辆缴纳交强险的发票及保险单,证明涉诉车辆属李某丙所有。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和李嘉系朋友关系。其和李嘉经协商,其将其所有“宝马X3”轿车一辆(车牌号豫U79769)与李嘉所有的“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豫U38777)进行了置换,未补差价,其将“宝马X3”轿车过户给了李嘉,李嘉未将“奥迪”轿车过户给其,但将车辆交付给了其。双方未签订置换协议,但签订有过户协议。后其将“奥迪”轿车给了李计委,听说因借成前进的钱又将该车押给了成前进。

3、“宝马X3”轿车购买发票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宝马X3”轿车原系李某乙所有,通过置换给了李嘉。

4、2013年10月13日、10月15日被告李计委给其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李计委向其借款,将涉诉“奥迪”轿车质押在其处,现涉诉车辆停放在济源市交警队一大队停车场。

原告李嘉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成前进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仅能证明车辆缴纳保险的情况。对证据2认为证人与被告李计委系兄弟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述事实不属实,涉诉车辆并非证人与原告置换所得,而是原告以相应价款从证人处购得,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也不能证明被告成前进陈述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李计委未到庭,无法确认借款的真实性,且2013年10月13日借条上写的是以豫U78080车质押,不是本案诉争的车辆,10月15日的借条未注明以车质押。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及询问笔录,原告以此证明涉诉车辆现在实际占有人是成前进,二被告人均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证明其将涉诉“奥迪”轿车卖给了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对被告李计委进行了询问,其陈述涉诉“奥迪”轿车是其用其所有的“宝马X3”与李嘉置换的,各自占有使用置换后的车辆,双方未签订书面置换协议,“宝马”车过户给了李嘉,“奥迪”轿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其在成前进处借款,给成前进出具了借条,将“奥迪”轿车放在成前进处,后听说成前进在驾驶该车过程中被交警查扣了。

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经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李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奥迪”轿车是其从李某某处购得。针对李计委的陈述,原告认为“宝马”轿车是原告购买李某乙的,“奥迪”轿车从未置换给李某乙或李计委,车辆被扣后不得已提起诉讼。被告成前进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扣押的车辆与借条上注明的车辆是同一辆车,涉诉车辆是李计委质押在成前进处的车辆,涉诉车辆是李某乙置换所得,因原告与李某某关于过户的约定导致涉诉车辆置换未能过户。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计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涉诉“奥迪”轿车的行驶证及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成前进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成前进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涉诉车辆买卖协议能够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成前进提供的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证明车辆置换后签订了过户协议但未补差价,但原告提供的与李某乙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及付款证明能够证明李某乙将“宝马”车转让给李嘉,李嘉并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李某乙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书证相矛盾,且该证人与被告李计委系兄弟,其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未提供原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原告不认可,但该证据能够与被告成前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李计委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局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及询问笔录及李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