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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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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德新与被告李维红、薛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被告李维红,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薛艳艳,女,1982年5月1日出生。 原告柴德新与被告李维红、薛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8日,依法由

被告李维红,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薛艳艳,女,1982年5月1日出生。

原告柴德新与被告李维红、薛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德新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平、被告李维红、薛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维红、薛艳艳曾系夫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维红先后以家中建房及装修为由,两次向其借款共计25000元。经其催要,李维红以无力归还为由未予还款。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

被告李维红辩称:其与薛艳艳原系夫妻,2014年8月17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是还之前家中建房的外债,第二次借款是装修房屋,其同意偿还借款,但暂无能力支付。

被告薛艳艳辩称:其与被告李维红原系夫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其之前不知道该笔借款,从未听被告李维红说过,也不知道该借款是否是原告与李维红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房屋是2012年就建好了,2013年其与李维红闹离婚时,就从家中搬出,后来房屋是否装修其不知道;综上,其认为该借贷关系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7日、2014年3月1日,被告李维红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李维红从其处借款的事实;

2、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维红与薛艳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李维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薛艳艳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其中2013年7月17日的借条没有写借款相对方,故认为不一定是借原告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维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5月15日,其与薛艳艳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前,薛艳艳就知道该笔借款。

原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薛艳艳对通话录音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时间是在双方离婚后,当时通话是问李维红要孩子的抚养费以及催要李维红还其母亲借款一事,后李维红以其在外还有其它借款为由一再推托,至今对借款的真实性其均不清楚。

被告薛艳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济民一初字第19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

2、2013年12月18日,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2013)济民一初字第0281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8日其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维红离婚,当时其就从家里搬出来了。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做出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意思表示;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二被告自2013年开始分居。

被告李维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自2013年开始分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从形式上看系李维红书写,李维红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维红、薛艳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李维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薛艳艳对录音资料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录音资料内容上看,原告在起诉前,被告李维红就告知薛艳艳欠原告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录音资料的其它内容,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涉及。被告薛艳艳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维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2日,被告李维红与薛艳艳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2013年12月18日,薛艳艳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维红离婚,后薛艳艳申请撤诉。之后,李维红、薛艳艳又分别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19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其中关于财产部分,双方约定共同所有的豫UK7685奇瑞E5轿车一辆归薛艳艳所有,李维红协助过户;李维红与薛艳艳共同所建的位于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亚桥村45号房屋二层及全院归李维红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2013年7月17日、2014年3月1日,李维红以家中建房及装修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现借到现金壹万元整,李维红,2013年7月17号”“现借到柴德新现金壹万伍千元整(15000),李维红,2014年3月1日。庭审中,李维红称第一笔借款是还之前家中建房的外债,第二次借款用于房屋装修。2015年5月16日,李维红与薛艳艳通话时,李维红曾提到之前借原告款,现在原告让其归还的情况。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7日、2014年3月1日,被告李维红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的事实,有李维红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李维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维红偿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艳艳辩称2013年7月17日的借条未载明债权人,故不能确认原告是否是债权人,因原告持有该借据,且被告李维红认可借原告款的事实,故原告主体适格,薛艳艳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薛艳艳辩称被告李维红2013年借款时,其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因2013年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维红称借款是用于还之前家中建房的外债及房屋装修,在李维红与薛艳艳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也将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可以证明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外,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被告李维红与薛艳艳通话录音中,李维红也提到该笔借款,薛艳艳当时并未否认;至于离婚协议的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现薛艳艳辩称其不清楚该笔借款,李维红从未提过,且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可能是原告与李维红恶意串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薛艳艳亦有义务偿还,原告要求薛艳艳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维红、薛艳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柴德新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