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3322号 原告杨翠玲,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沈光松,又名沈旦,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郑二霞,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杨翠玲与被告沈光松、郑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光松、郑二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沈光松以生意周转为由通过其侄子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3日归还。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沈光松未归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23日被告沈光松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还款期限。 被告沈光松、郑二霞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沈光松、郑二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沈光松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原告侄子向原告杨翠玲借款30000元,并给杨翠玲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9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该借款。 另查明,被告沈光松与被告郑二霞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沈光松向原告杨翠玲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沈光松给杨翠玲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沈光松偿还其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光松与被告郑二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郑二霞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光松、郑二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翠玲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