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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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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建康与被告李东方、晋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3022号 原告李建康,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李东方,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晋六建,男,1964年7月1日出生。 原告李建康与被告李东方、晋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022号

原告建康,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东方,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六建,男,1964年7月1日出生。

原告建康与被告东方、晋六建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康、李东方、晋六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东方急需用钱,向其借款35000元,被告晋六建为保证人,约定2015年3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000元。

被告李东方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借款时其将豫U89261号牌货车质押给原告,当时与原告同行的还有两个人,后原告让两个人将车开去评估,之后那两个人给原告打电话称车辆价值35000元,原告按月利率50‰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交给其33000余元,其是按借款35000元出具的借条,当时被告晋六建也在场;其至今没有再见过车,现在同意把放在原告处的车转让后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晋六建辩称:其在被告李东方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属实,但当时原告只是说如果找不到借款人李东方时,让其帮忙找,并不是让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被告李东方借款时,确实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货车质押给了原告;其现在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东方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晋六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下方签字,原告称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35000元,但出借时其按月利率50‰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交给原告33500元,证明被告李东方的借款时间及数额。

被告李东方、晋六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东方、晋六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东方、晋六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按月利率50‰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将剩余借款交给被告李东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东方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原告按月利率50‰(35000元×50‰=175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借给被告李东方33250元。同日李东方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建康(410881198706153039)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李东方(410881197810266514)。被告晋六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下方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东方向原告借款,虽李东方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5000元,但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按月利率50‰扣除了一个月,扣除后实际借款数额为33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上,被告李东方应偿还原告借款33250元。被告晋六建作为借款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东方、晋六建辩称,借款时李东方将其所有的货车质押给了原告,因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康借款33250元;

二、被告晋六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