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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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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东与被告乔晓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1301号 原告李小东,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晓合,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东与被告乔

(2015)济民一初字第01301号

原告小东,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晓合,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东被告乔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乔晓合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志军,被告乔晓合及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豫U58017、豫U1910(挂)货车系其与被告合伙经营的车辆,该车以原告为实际车主挂靠在济源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12月15日,其与被告协商将该车作价190000元交给其父亲李某某经营,由李某某支付给被告70000元,双方之间的合伙账目清算完毕。2012年5月24日,被告乔晓合将李某某正在运钢筋的货车扣留,后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与金海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其车款190000元,并赔偿其营运损失及转运、吊装费。2014年12月2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金海公司在2013年9月6日已将车辆过户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后又转卖到新疆塔城地区,生效判决最终确定乔晓合支付其车辆损失85000元及货物转运、吊装费4005元,金海公司对车辆损失8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未予处理。因双方合伙购买的车辆已经转卖他人,合伙关系已无法继续,现要求对双方合伙进行清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因扣车给其造成的营运损失85000元(自2012年5月24日扣车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生效判决作出之日止,参照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中的计时包车每吨5.4元×8小时×车辆核载39.4吨×25%的延滞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伙清算,但陈述的事实理由却是侵权,两者间存在矛盾;另外,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如果清算,应当对所有的收支一并进行清算,不能单独主张其中一笔收支或者损失;关于营运损失原告称是被告扣车引起的,但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金海公司也存在过错,相应的损失金海公司也应当分担,在未确定金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前,原告要求合伙人内部分担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济民一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02768号民事判决书、(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合伙经营豫U58017、豫U1910(挂)货车,2011年11月15日双方协议将合伙车辆交给其父亲李某某经营,李某某支付给被告70000元,双方之间的合伙账目算清,后因李某某未按约定支付70000元,导致被告扣车,并将车辆转卖,被告应当对扣车给其造成的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1990年5月25日,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其中附件一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一张,证明其计算营运损失的标准及方法;

3、存款凭条7张,证明合伙期间其陆续支付给被告239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据1,其认为之前因扣车原告向法院起诉一案中,其以明确告知原告将车辆转卖,没有返还车辆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原告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现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期间过长;另外,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对合伙账目并未清算,现在如果清算,应该对合伙期间所有的盈余进行分配,不能单就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进行清算分配;其同意以原告主张的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作为双方合伙期间盈余分配的依据;证据3,不是盈余分配的凭证,不能作为最终清算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左右,经他人介绍,李小东父亲李某某和乔晓合协商合伙经营车辆事宜,双方约定:每人出资125000元,其余200000元系贷款。同年7月24日李小东和金海公司签订车辆营运合作协议,约定:金海公司为李小东担保向银行贷款200000元,其余购车款由各车主自筹,一次性付清;李小东必须与金海公司签订为期一年运输互保协议,并保证在协议互保期内无条件随时服从公司调用。后以原告名义贷款200000元加上原、被告自筹资金250000元购买陕汽德龙牌半挂车,主车牌号为豫U58017,挂车牌号为豫U1910,该车准牵引总质量为39.4吨,挂靠在金海公司营运。后原告委托李某某和被告开始营运车辆,原告未参与实际经营,经营期间,已还清贷款。2012年5月24日,原告正在运钢筋时,被告将正在营运的车辆扣留,原告将车上钢筋转运至他人车上,转运吊装费4005元。同年6、7月,被告将车辆卖给他人。

关于车辆所有权,原告称因双方无法共同经营,经协商双方同意从2011年12月15日以后车作价190000元归其父亲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再给被告70000元,合伙账目算清,但至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其虽同意将该车以190000作价给原告父亲李某某,但前提是应清算合伙账目,给其分钱,最终双方对散伙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同意将车辆给李某某的约定未生效,该车应为合伙共同财产。

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乔晓合返还车辆,如不返还,支付其车款190000元并按每日518.4元赔偿损失至返还车辆之日止。2013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金海公司、李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发还重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与金海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其190000元车款,并按每日518.4元赔偿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及扣车造成的吊装、转运费,2014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02768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另查明豫U58017-豫U1910陕汽德龙牌半挂车挂靠在金海公司,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金海公司,2013年9月6日,金海公司委托其公司孙长胜对豫U58017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人变更为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现该车辆又过户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最终判决被告乔晓合支付原告车辆损失85000元,并支付原告货物转运、吊装费4050元,金海公司对乔晓合应付的车辆损失8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法院认为由于李小东与乔晓合之间的合伙账目并未清算,对之前的营运收入亦未明确分配,故对该部分未予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