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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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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军与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3076号 原告李国军,男,1957年5月6日出生。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生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国军与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076号

原告国军,男,1957年5月6日出生。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生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国军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被告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军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济源市济渎路C区商业楼工程。期间因大雨致使商业楼墙面污染,被告找其为商业楼墙面重新粉刷真石漆,由被告提供原料,其组织工人施工,20余天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30000元,并承诺2013年年底前支付,但逾期未付。另其在被告处施工结算少计保温300方(含真石漆200方),涂料100方,合计11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1000元。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将工程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给了柏斯特(郑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柏斯特公司)任某某,即使原告曾在该项目工程中施工也应由柏斯特公司任某某负责。下雨造成墙面污染达不到交工验收标准,其有权通知柏斯特公司整改,损失也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与其无关。其与柏斯特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未参与,不可能知道工程量少了,其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合同约定,在扣除质保金后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其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关系,不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30日,任书亭书写的原告在济渎路商业楼C区10-14号楼进行真石漆、外墙漆、外墙保温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款,证明其曾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进行施工,任书亭曾与其结算过工程款。

2、施工人员王某某、马某某、姚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济渎路项目施工后又重新粉刷了一遍真石漆。

3、七建公司济渎路项目部出具济渎路C区商业楼1-16号楼各楼保温、真石漆、涂料工程量复印件,证明其在该工程10-13号楼施工及施工的工程量。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其是和任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与任某某结算,其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其与任某某的结算手续。

被告七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柏斯特公司及任某某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其将济渎路C区商业楼工程的涂料、保温承包给了任某某,与原告无关系。

2、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给任某某施工,与其没有业务关系。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去施工是被告项目部经理赵自志找其去的,不是任某某找其施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赵自志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被告让其去施工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任某某出具,且被告认可任某某系其项目工程保温、涂料的承包人,且该证据所显示工程款数额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能够相印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生效判决,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7日,被告与柏斯特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13日,被告与任某某签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济渎区域C区安置房1-16#商业楼的保温、涂料施工工程承包给柏斯特公司和任某某,具体由任某某组织人员施工。期间,任某某将10-13号楼外墙真石漆、外墙漆、外墙保温以包工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李国军施工。后经原告与任某某结算,任某某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任某某承包济渎区域C区安置房商业楼的保温、上涂料、上真石漆工程,后任某某在找到其,让其组织工人给任某某施工,后经结算,任某某多扣了其工钱,要求任某某支付其多扣除的工程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重新粉刷真石漆工程款3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大雨致商业楼墙面污染,其受被告邀请又重新上了一遍真石漆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的施工工程量、价格等事实。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任某某支付其工程款,说明其与任某某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少给其结算保温300方(含真石漆200方),涂料100方,合计11000元的诉求,经查,原告与任书亭曾就原告所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主张少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