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以军诉被告李战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29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军及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李战军及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军及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李战军及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以军诉称:2002年10月15日,原告承揽了济源市轵城镇柏坪村养殖小区三套牛舍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约定原告每套提取4200元管理费,具体由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10000元工资款,工程结束后,双方协商由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手续将债权转给被告,被告前去柏坪村委结算,工程款无论结算多少被告都应支付原告应提取的管理费及预借工资款。原告于2007年给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债权转移手续。然而至今被告没有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提取的工程管理费及垫付工资费用合计22600元。 被告李战军辩称: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工程管理费和两次工资款返还和给付问题,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在柏坪村于2002年12月18月领取牛场建房款20000元,2003年1月19日领取小区工程款20000元,2004年1月13日领取小区预付款3000元,2004年10月24日领取小区工程款2000元,共计45000元,另外一个案件中涉及到原告领取工程款45000元,该案还未结案。原告取的是被告的钱,应当返还给被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2002年10月15日柏坪村养殖小区施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2002年10月15日签订柏坪村养殖小区施工协议书,原告将养殖小区3套牛舍工程承包给被告,每户牛舍提取管理费4200元,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被告,本案中原告应当提取管理费12600元。 2、2003年元月28日和2002年元月30日领到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款共计10000元。 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与立案提交的合同不一致,立案时原告提交的合同的被告签名不是被告本人写的。证据2是其书写的,但要求提供原件,该10000元是2000年修路和2002年秋天修护坡其应得的工资,证据2与本案的养殖小区没有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10月10日被告和柏坪村委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承揽的,原告的协议是10月15日,从时间上就不一致,说明工程提取的管理费根本不存在,协议当中的李书中是当时的村长。 2、单据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在柏坪村被告的工程款中提取了4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村委公章,李书中是村长但不是法人代表,据其了解柏坪村没有和被告签订过协议。柏坪村委建牛舍的时候分3个标段,村里把第三个标段包给原告,原告把第三标段分两部分包给被告及刘玉根两个施工队,被告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系其2001年在村里修路时的修路款。 本院依被告申请,对2002年10月15日《施工协议》中的签名及指印是否系李战军签字、捺印,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47号指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2年10月15日”《施工协议》中的两处“李战军”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是否为李战军本人所捺印。2015年4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4号字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2年10月15日”《施工协议》中的两处“李战军”签名字迹是李战军所写。 原告对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47号指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该鉴定书没有否认指印系李战军所捺;对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4号字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两份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200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将自己承揽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不符合实际情况,申请重新鉴定。 另在本院(2009)济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案件卷宗中,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依职权对张以军进行调查,笔录内容为:柏坪村牛舍C区工程原来是其承包的,当时还与柏坪村委签订有合同。C区牛舍工程共7套牛舍,每套大小一样,每套均是6间牛舍,后其把西边3套牛舍直接给李战军,另4套直接给刘玉根,柏坪村委也同意其把上述工程给李战军、刘玉根。后李战军就直接与柏坪村委签订合同,其与柏坪村委签订的合同也就终止了。李战军在C区施工柏坪村牛舍工程,是李战军自己施工的,当时其没有雇佣李战军,C区牛舍与其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现在时间长了,其与柏坪村委签订的合同也不知哪去了。其在柏坪村领有工程款,但这是其在C区牛舍外另外施工的护坡和修路工程款,其领的钱与李战军施工的C区牛舍工程无关。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经过鉴定,该协议上被告的签名系其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被告虽认可系其书写,但称与养殖小区无关,故对该证据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本案中不予认定。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47号指纹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4号字迹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请重新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2009)济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案件中,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对张以军所作的调查笔录系张以军客观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落款时间为2002年10月15日协议,第一份为立案时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个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将甲方承揽的济源市轵城镇柏坪村养殖小区牛舍三套工程交与给乙方施工,施工中材料、工具、生活用品由乙方解决。1、工期60天,从2002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25日,施工中遇雨天天气顺延施工。2、此工程包工包料形式包给乙方,价格以移民局预算为准,甲方从每栋牛啥提取管理费4200元。3、付款方法:开工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生活费,工程完工后,经移民局、村、支两委及甲、乙双方参加验收,此工程质量合格后,工程款下达到位支付。4、工程价格原则上按预算执行,如果上边扣去管理费及税金,此款在工程款中扣除。5、此协议只包括牛啥工程。6、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第二份协议甲方为轵城镇义军建筑队,乙方为被告,内容为:“为加快施工进度,甲方将轵城镇柏坪村养殖小区牛舍工程(3套)交由乙方施工,施工中材料、设备、工具、生活用品等由乙方自己解决。一、工期60天,从2002年10月15日-2002年12月15日竣工,施工中遇雨天顺延工期,如无故推迟工期,甲方有权对乙方做出罚款处理。二、此工程包工包料形式包给乙方,价格按移民局预算为准,甲方从每栋牛舍提取管理费4200元。其他工程价格,双方协商。三、付款方法:开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少量生活费,工程完工后,经移民局、村、支两委、甲、乙双方参加验收,此工程质量合格后,工程款下达到位,由甲方付给乙方。四、质量要求。乙方对质量一定要严格要求,不准偷工减料,合理用料,服从村支两委及甲方工地代表管理,一经指出问题,立即纠正,造成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无代价返工,如因质量问题上边扣款,一切由乙方承担。五、工程价格原则上按预算执行,如果上边扣去管理费、税金,此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剩余工程款甲方无条件付清乙方。六、甲方负责协调民事纠纷,保证乙方正常施工,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损失,由甲乙双方协商,支付乙方一定损失。七、此协议只包括牛舍工程,尺寸按图纸为准。八、安全问题。在施工中,甲乙双方紧抓安全,经常教育,勤查勤看,发现隐患,立即纠正,避免一切事故发生,一旦发生事故,损失大小由乙方解决,一切损失甲方概不承担。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机关一份,自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甲方:轵城镇义军建筑队,乙方李战军,鉴证单位:轵城镇法律服务所。2002年10月15日。”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济源市轵城义军建筑队印章。第三份协议与第二份协议内容一致,但首部及落款处甲方后有张以军的签名。2015年1月27日,双方在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并在第三份协议后批注,“鉴定文字指文以此为原件为准。其余统统作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