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来喜,男,成年,汉族。 原告卫小明与被告李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7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小明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小明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其借款55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1张,承诺一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李来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来喜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卫小明现金伍万伍仟元整李来喜2014.8.12”。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来喜向原告卫小明借款5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小明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卫小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李来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