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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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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存生与被告常利民、靳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092号 原告卫存生,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利民,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海萍,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存生与被告常利民、靳海萍民间借贷

(2015)济民初字第3092号

原告卫存生,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民,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海萍,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存生与被告常利民靳海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利民、靳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存生诉称:被告常利民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6月14日分两次向其共计借款20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0‰。被告常利民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常利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其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

被告常利民、靳海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常利民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常利民分两次向其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0‰。

2、中国银行济源分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常利民在中国银行济源分行的开户信息单各1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常利民支付100万元。

3、济源市民政局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于199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常利民、靳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0年1月21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月25日,被告常利民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息贰分常利民2014年元月25日”。同年6月14日,被告常利民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贰分一月一结息(1000000.00元)常利民2014年6月14日”。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常利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利率(该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常利民出具的借据为证,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常利民已明确约定该两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借款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常利民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31日,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利民、靳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存生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常利民、靳海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武建光

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