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352号 原告刘冬冬,又名刘亚东,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秋爱,女,成年,汉族。 被告毛麦先,女,成年,汉族。 被告齐清军,男,成年,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冬冬诉被告于秋爱、毛麦先、齐清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冬及委托代理人燕俊旗,被告于秋爱、毛麦先、齐清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冬诉称:2012年原告与济源市轵城镇庚章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原告作为受让方流转种植庚章三组土地,流转期间20年。2014年秋,原告在流转土地上所种植的玉米成熟。2014年9月5日,原告与济源市柿花沟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机合作社)签订玉米收割协议,约定:由农机合作社提供收割机械收割原告所种植的玉米,每亩费用120元,如因原告原因或第三人阻碍等造成农机合作社机械不能正常作业的,原告按照每天70亩收获量赔偿合作社的损失。2014年10月9日,农机合作社收割机械进入原告耕种土地进行收割作业,在收割过程中,三被告等人以围坐在收割机周围等方式阻碍收割,致使收割机闲置3天多无法作业。按照原告与农机合作社的协议,农机合作社要求原告赔偿误工损失29400元。后经人调解原告赔偿农机合作社损失17000元,另因此次停工造成原告雇佣人员误工损失2500元,两项合计195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500元。 三被告辩称:本案不是侵权责任纠纷,而是农村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纠纷,三被告系代表庚章三组全体人员找原告讨要说法所产生的纠纷,《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每年9月15日交下一年度承包金,但2014年9月15日前,原告拒不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下一年承包金,如原告不交纳承包金,会导致庚章三组村民的生活得不到保障。村民平时找不到原告讨说法,至2014年10月份听说原告带车去收割,就到田间找原告讨说法,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陈述三被告阻碍收割,致使收割机闲置三天多无法收割不属实,当时只在收割机前停留十几分钟,没有导致收割机闲置三天。原告要求的雇佣人员误工损失2500元与三被告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齐清军、轵城镇警务队副队长张强等民警在2014年10月9日在庚章村原告承包土地地块中阻碍现场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齐清军参与阻碍原告玉米收割作业。 2、2014年10月9日在阻碍玉米作业收割视频资料一份以及该视频截图照片2张,证明:被告以围坐、封堵方式阻碍原告所雇佣的玉米收割机进行作业。 3、济源市公安局轵城社区警务队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庚章村村民阻拦原告收割玉米,原告报警后,该警务队到场及警务队协调村干部解决的情况。 4、原告与柿花沟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玉米收割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合作社约定合作社的误工损失按每天70亩计算,每亩收费是120元。 5、原告与合作社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因机械阻碍不能作业,原告赔偿合作社误工费17000元。 6、合作社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上述协议约定的17000元赔偿款,原告已经支付给合作社。 7、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流转方式承包经营庚章村三组的土地,原告进行玉米作业的土地,就是流转的土地。 三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并不能证明三被告阻挡原告收割农作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和照片仅仅能证明三被告曾经在现场,不能证明三被告在现场阻拦原告收割农作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三被告阻拦原告收割玉米,致使其的机械闲置三天多,该证据反而证明了本案原告承包被告居民组200多亩地,租期到期后,未及时缴纳租金,被告及居民组全体成员担心原告下年不再承包土地,村民不能及时将土地收回,耽误下一季庄稼,才产生纠纷,也可以证明2014年10月9日14时警务队民警联系庚章村村干部到场后,协调解决了该事件,不存在阻挡收割机3天多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该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中并不能证明被告致使其机械闲置三天多。对证据5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协议与被告无关,协议不能证明由于三被告的原因造成其损失17000元。对证据6真实性不确定,赔偿数字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庚章村委会代表第三居民组全体成员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证明:每年的土地流转费应当于当年9月15日之前支付下年租金,如不到位可以解除合同,另证明2014年10月9日三被告找原告催要承包费时,原告逾期未交纳承包费的时间将超过1个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签订合同后已经把下年的承包费提前交付不存在拖欠承包费。承包金交付与否与本案侵权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拖欠承包金,那么作为土地流转发包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阻碍原告收割玉米是典型的民事侵权,任何理由不能成为其采取侵权措施或者行为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均加盖有济源市柿花沟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公章,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济源市轵城镇庚章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原告作为受让方流转种植济源市轵城镇庚章村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庚章三组)242.08亩土地,每亩基准地价1050元,流转年限20年。2014年9月5日,原告与农机合作社签订玉米收割协议,约定:由农机合作社提供收割机械收割原告所种植的玉米,每亩费用120元,如因原告原因或第三人阻碍等造成农机合作社机械不能正常作业的,原告按照每天70亩收获量赔偿合作社的损失。2014年10月9日,农机合作社收割机械进入原告耕种土地进行收割作业,在收割过程中,三被告等20余名庚章三组居民阻碍原告收割,后原告报警,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轵城社区警务队民警到现场协调,并将此事交庚章村村干部协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农机合作社签订了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农机合作社17000元整,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14日农机合作社分别收取原告赔偿金8000元、9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