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033号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应轩,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胜利与被告宗应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5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苗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应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胜利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其借款581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其向被告讨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58100元。 被告赵胜利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81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18日归还。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宗应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8日,被告宗应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胜利现金伍万捌仟壹佰元整58100(10月18号还)宗应轩2013.9.28”。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宗应轩向原告赵胜利借款581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81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应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胜利58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宗应轩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李粉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