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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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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小波与被告刘艳锋、王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532号 原告蒋小波,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锋,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正军,又名王军,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小波与被告刘艳锋、王正军民间

(2015)济民一初字第2532号

原告小波,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锋,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正军,又名王军,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小波与被告刘艳锋、王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7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锋、王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艳锋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承诺在2014年4月25日前归还,被告王正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刘艳锋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正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正军辩称:其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持异议。

被告刘艳锋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艳锋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王正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证明:被告刘艳锋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王正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王正军对该借条无异议,认可借条上的“担保人:王军2014.3.25”是其书写的,其他内容都是被告刘艳锋写的。

被告刘艳锋、王正军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正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艳锋向原告蒋小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小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身份证:410827197709020773,限期1个月2014.3.25-2014.4.25,格尔森木地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作为抵押,豫A3PN63做为抵押.刘艳锋2014.3.25”。被告王正军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担保人:王军2014.3.25”。庭审中,原告认可豫A3PN63号牌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刘艳锋向原告蒋小波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王正军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刘艳峰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王正军在该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为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艳峰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正军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正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小波200000元。

二、被告王正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艳锋负担,被告王正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