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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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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绍东与被告黄小娥、程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027号 原告苗绍东,男,193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小娥,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大武,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绍东与被告黄小娥、程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

(2015)济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苗绍东,男,193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小娥,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大武,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绍东与被告黄小娥、程大武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绍东及被告黄小娥、程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绍东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程大武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2年付利息4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同年10月15日,被告黄小娥向其借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未约定利息,10000元约定1年付利息1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8500元。

被告黄小娥辩称:其不应该还原告钱,其出具借条属实,但2008年5、6月份至2014年11月左右,其和原告系情人关系,这是原告给其的零花钱,不是借款,当时原告称只是想记录其花了原告多少钱,就让其出具了借条。被告程大武出具的借条其不清楚。

被告程大武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9月4日其和黄小娥办理了离婚手续,黄小娥出具的借条其不清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6日借条1张,原告称该借条是黄小娥给其的,其不知道上面的内容谁写的,证明:程大武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两年利息4000元。

2、2012年10月15日黄小娥出具的证明条1份,证明:黄小娥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年息1000元。

3、2012年10月15日黄小娥出具的证明条1份,证明:黄小娥向其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黄小娥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借条是其写的,是原告让其写的,但是款到期后,钱已经还过了,因和原告关系好,未将借条收回,原告也没有给其出具收到条;证据2、3,均是其出具的,但是是原告给其的零花钱,原告当时称让其出具条只是为了证明其花了原告多少钱。

被告程大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都不清楚,证据1不是其书写的,其从没有向原告借款。

被告黄小娥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张贴在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马蓬河东村电线杆上的告知1份,证明:原告张贴公告损毁其的名誉,全村人都知道其和原告的关系。

原告苗绍东质证后,称是其张贴的公告。被告程大武称其没有见过,其不在家,不知道这个情况,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公告上有其的名字,让其名誉受损。

被告程大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小娥认可系其以被告程大武的名义出具,原告也不能确定该借条由程大武出具,故本院认定该借条由被告黄小娥出具;原告提供的证据2、3,作为出具人的被告黄小娥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黄小娥提供的证据,原告苗绍东及被告程大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7月其与被告黄小娥发展为情人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3日断绝关系;被告黄小娥称其与原告于2008年5、6月份发展为情人关系,2014年11月左右断绝关系。2012年1月16日,被告黄小娥以被告程大武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老苗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2年1月16号程大武二年利息,合计四千元整”。同年10月15日,被告黄小娥出具两份证明,分别载明“今收到绍东壹万元正,年息壹仟元正(10000元)+(1000)2012.10.15号黄小娥”、“今收到绍东贰万元正.无利息.一年还2012.10.15黄小娥”。原告在第二份证明下方标注“其中含12.6.13在东丹尼斯对面工行取的壹万元,当时未打条。至今并打”。另查,二被告于1987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2008年,原告苗绍东与被告黄小娥发展为情人关系,2012年,被告黄小娥向原告苗绍东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黄小娥出具的借条、证明条为证。被告黄小娥称其中2012年1月16日的2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对黄小娥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10月15日的30000元,被告黄小娥称系原告给其的零花钱,并非借款,但黄小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给原告出具条据,且两张证明条上均载明有利息情况,可以认定该两笔款系借款,原告与被告黄小娥之间的情人关系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黄小娥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黄小娥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支付20000元借款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及10000元借款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2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程大武对借款并不认可,被告黄小娥也称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程大武对上述借款是知情的,故鉴于原告与被告黄小娥在出具借条时的特殊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大武与被告黄小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小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绍东50000元借款及85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程大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黄小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苗维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