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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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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春霞与被告王金枝、李小安、张小明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068号 原告李春霞,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金枝,女,成年,汉族。 被告李小安,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小明,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春霞与被告王金枝、李小安、张小明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

(2015)济民一初字第2068号

原告李春霞,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枝,女,成年,汉族。

被告李小安,男,成年,汉族。

被告小明,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春霞与被告王金枝、李小安、小明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枝、李小安、张小明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霞诉称:2012年5月1日,王金枝以合伙人办企业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每月支付2%的利息,2014年9月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2014年9月至今,被告多次向被告王金枝催促返还27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

三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小明、王金枝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张小明、王金枝向其借款270000元,李小安是王金枝的丈夫,借款李小安也应当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金枝分三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归还原告30000元。2015年3月23日,张小明、王金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春霞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015年3月23号张小明、王金枝”。原告在该借条下方批注:“利息到2015年3月25号,合计424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枝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小明在该借款签字,证明其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该27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李小安系王金枝丈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安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明、王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春霞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张小明、王金枝被告承担5350元,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

人民陪审员  李小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