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齐杜娟,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恒建与被告赵伟、齐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7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建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齐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恒建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赵伟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其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齐杜娟作为被告赵伟的妻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50000元。 被告赵伟、齐杜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赵伟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赵伟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 2、二被告结婚证、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各1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伟、齐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赵伟给原告李恒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恒建现金伍万元整(¥50000)赵伟2014.6.10”。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4月27日登记复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赵伟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齐杜娟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为被告赵伟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伟、齐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恒建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伟、齐杜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审 判 员 武建光 人民陪审员 陆现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