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小字第22号
原告苗三兰,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三,又名卫小三,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苗三兰诉被告卫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卫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为6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