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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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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超超与被告成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914号 原告高超超,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成亚男,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超超与被告成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2015)济民一初字第2914号

原告超超,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告成亚男,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超超与被告成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亚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中旬,被告向其借款30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资料(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元。

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亚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超超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