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佰旗,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东艳与被告李佰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艳及被告李佰旗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艳的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佰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艳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李佰旗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但借款后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以前其与原告、赵长江、苗红福四人合伙,2013年3月13日以其的名义与王屋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借原告的钱用于该公司了,其当时是该公司负责人,所以由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利息也是公司付的,去年9月份,其和原告说过不再付利息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可借条是其出具的。 被告李佰旗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1日,被告李佰旗给原告李东艳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李东艳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李佰旗2013年6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李佰旗向原告李东艳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李佰旗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30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6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0‰支付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用于其与原告、赵长江、苗红福四人合伙经营的公司,其与原告说过2014年9月份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佰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艳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佰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晶晶 审判员 晋巧霞 审判员 武建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