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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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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东艳诉被告李佰旗、苗红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187号 原告李东艳,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佰旗,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红福,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东艳诉被告李佰旗、苗红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

(2015)济民一初字第1187号

原告李东艳,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佰旗,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红福,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东艳诉被告李佰旗、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佰旗、苗红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艳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款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支付与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佰旗向其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逾期不归还,每日收取5‰违约金,由被告苗红福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李佰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人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每日加收5%违约金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还款期满后两年。本借据一式两份。借款人李佰旗,身份证号:419003197511253073,电话:18638915855;出借人:李东艳;担保人:苗红福,身份证号:410825197101043018,电话:1800392366”。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佰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佰旗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李佰旗归还该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虽借据上并未约定利率,却约定有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确定被告李佰旗应付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因借据上明确载明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还款期满后两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红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佰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东艳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苗红福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佰旗负担,被告苗红福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