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453号 被告杨赟,女,汉族,成年。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工业区轻工院。 法定代表人杨赟,系公司经理。 被告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保军诉杨赟、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公司)、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军诉称:被告盈佳公司、杨赟因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5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应于2014年8月16日归还,由盈佳公司、金海源公司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归还欠款。现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三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17日借据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杨赟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百分之二,期限3个月,金海源公司和盈佳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7日,被告杨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河南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赟(借款人)今借到李保军(出资人)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用于经营,月利率2%,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人:杨赟,2014年5月17日,出资人:李保军,2014年5月17日。”该借据借款人处加盖有盈佳公司公章。当日盈佳公司、金海源公司对该笔借款出具承诺书,载明:“尊敬的李保军先生/女士(出资人):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杨赟向您承诺,与您签订的《借款协议》(YJ-20140310号),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利息2%。如不能按协议约定收到本息,本公司郑重承诺,用我公司及名下公司资产支付您的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能归还,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明确载明“河南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赟(借款人)今借到李保军(出资人)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用于经营,月利率2%”借款人落款处有杨赟的签名,并加盖有盈佳公司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该20000元应为杨赟和盈佳公司共同借款,原告要求杨赟及盈佳公司归还该20000元,并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数额,双方约定利率不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金海源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承诺如不能按协议约定收到本息,以其公司资产支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海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赟、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保军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赟负担,被告盈佳公司、金海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粉连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