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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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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思礼乡荆王村第三居民组与被告陈付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935号 原告济源市思礼镇荆王村第三居民组。 代表人张云生,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龙,系该组居民。 被告陈付军,男,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思礼镇荆王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荆王三组)与被告陈付军租赁合同纠纷

(2015)济民一初字第2935号

原告济源市思礼镇荆王村第三居民组。

代表人张云生,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龙,系该组居民

被告陈付军,男,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思礼镇荆王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荆王三组)与被告陈付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尼双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王三组的代表人张云生、委托代理人张树龙,被告陈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7月22日,被告与其签订合同,承包其土地建食品厂。双方约定每年12月底,被告向其交纳承包金1000元。从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承包金共2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年承包金20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包括时间和款项均不符。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每年12月底交道路使用费1000元。现原告要求交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的承包费,其不同意,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告现应该收取的是2014年的承包费,2015年还没到12月底,不应当支付承包费;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1000元无依据,不应当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济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12月31日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的承包费1000元,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2014)济民小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从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应支付5年的承包费,但其只支付了3年;

3、1994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建食品厂,每年应支付承包金1000元,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不予质证;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经过涂改,系无效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5年元月收据一份,证明其已将1994年后半年的承包费交过了;

2、2015年2月5日,张云生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已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

3、1994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全面,是作废合同。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交了500元承包费,与合同内容不冲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每年12月底支付承包费1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应由法院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未质证,但均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在签名部分有涂改,但内容与被告持有合同的内容一致,本对两份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只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张云生出具,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在本组内划出二亩土地供被告建厂,使用期50年(前30年为先交陆仟元有效期,后20年承包费有待后人交涉),食品厂四周余地归被告承包(指3队界内)第三居民组必须保证食品厂道路畅通,第三居民组在第四队地西边留路3米宽,直通南大路,总承包费每年向第三居民组交壹仟元整,每年12月底交款。2014年承包款1000元,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1995年元月24日,被告向原告队里交纳承包费500元,由张童顺出具证明条,载明“证明今收到食品加工厂(94年)后半年承包土地费、占路费共伍佰元(500.00元)张童顺95年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基本无异议,均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于每年12月底交纳承包费,但在该条款的具体理解适用上发生争议。原告称依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年的承包费需要在当年12月底之前交纳(如1994年7月至1995年7月的承包费应当在1994年12月底之前交完),依此,被告应当支付欠付的2014年、2015年两年的承包金2000元。被告辩称合同是1994年7月份签的,应当在1994年12月底交1994全年的费用,但1994年其只承包了半年,故其在1995年元月交了半年的承包费500元。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明,该证明条载明被告交纳的是1994年后半年的承包费,可以说明被告应当在1994年12月底交纳1994年的承包费,在1995年12月底交纳1995年全年承包费,以此类推,2015年承包费应当在2015年12月底支付。现2015年承包费尚未到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承包费10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思礼镇荆王村第三居民组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