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490号 经营者王秋魁,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晶晶,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源市王秋魁润滑油经营部与被告李二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王秋魁润滑油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刚、赵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机油销售商。2013年2月16日,被告在其处购买机油,价值55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给其出具一张欠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机油款55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当天在其处购买机油,下欠5500元未付;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 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机油的个体工商户,王秋魁系经营者。2013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油,下欠5500元机油款未付,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油,下欠机油款5500元未付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二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王秋魁润滑油经营部5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