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896号 被告酒小玲,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四红,系被告丈夫。 原告王志轩与被告酒小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轩及被告酒小玲的委托代理人郑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沁园小区4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所有人,因该房顶多处漏水,于2011年10月28日开始对该房顶进行维修,支出费用6600元。后因费用分摊产生纠纷,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最终确认并已经执行完毕。当时本案被告并未入住,暂时放弃对被告的诉讼。后其多次与被告协商费用分摊问题,被告均拒绝。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1100元。 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2月13日购买沁园小区4号楼4单元502室,一直未入住,直到2014年10月份入住。原告所诉房屋漏水发生于2011年7月,维修在2011年10月,均发生在其购房之前,当时其不是502室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济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因房屋漏水支出的费用应由1至6楼住户共同承担; 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系沁园小区4号楼4单元602室业主。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均发生在其购房之前,支出的修房费用其不应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秦佩文(原房主)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其购房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 2、秦佩文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与秦佩文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但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济源市沁园小区4号楼4单元602室业主。因房顶漏水,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14日对房顶进行维修,支出费用6600元。后因维修费用的分摊问题与102、202、302、402、502室住户产生争议诉至本院,当时找不到502室住户,暂时撤回对502室业主的起诉。2013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02、202、302、402室业主分别承担1000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购买4号楼4单元502室,并于2014年10月入住。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城中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楼房房顶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应为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共享权利,共担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维修房顶发生在其购买房屋之前,其不应分摊维修费用。但被告从2012年2月13日购买房屋直至2014年入住,该房屋持续归被告所有,被告系维修房屋的实际受益人,应当共担义务,适当分摊维修费用。关于应分摊数额,结合受益大小、楼层顺序及购房成本、邻里关系,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小玲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轩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