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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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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盼青与被告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082号 原告王盼青,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阳,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盼青与被告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2015)济民一初字第3082号

原告王盼青,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阳,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盼青与被告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盼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当时打有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于2015年3月19日又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杨阳向原告王盼青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盼青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杨阳2015年3月19日”。该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盼青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