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小字第8号
原告于恒亮,曾用名于和平,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天兴,男,成年,汉族。
原告于恒亮与被告于天兴、张鹏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恒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刚、被告于天兴、张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恒亮诉称:2012年二被告承包罡头、甘河、苗店的搭建钢管架的活,并雇佣其干活,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对剩余工资5000元给其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经多次催要,又支付了2000元,下余3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工资款3000元。
被告于天兴辩称: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经张大华手已将所欠工资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其不欠原告工资款。
被告张鹏鹏辩称:1、2012年张大华、于天兴和其父亲张同义共同承包搭架活,2012年底其父亲去世,2013年张大华和于天兴继续合作,其并未参与合伙;2、张大华、于天兴和其父亲张同义合伙期间以及其父亲去世后,张大华和于天兴要工程款时并未告知其,发放工资时其不在家;3、后经了解得知工资款已经支付过,其中有人没带欠条或欠条丢失但将工资领走,此后原告于恒亮从未向其要过工资,因经手人张大华不知去向,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提交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曾用名为于和平;2、提交欠条一份,载明“欠到于和平工资款伍仟元整¥5000.00-10004000-1000元欠3000元欠款人:张鹏鹏张大华于天兴2013.28”,证明二被告欠其工资30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于天兴认可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所签,但认为该欠条并非当时所打的欠条;张鹏鹏认可欠条上的签字系其所签,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二被告认可上面的签名系其所签,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到被告于天兴、张鹏鹏父亲张同义承包的工程干搭建钢管架的活。后张同义去世。2013年2月8日,经结算,由二被告及张大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后支付给原告2000元,现欠3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该款已经张大华全部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该欠条由二被告及张大华签字,但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天兴、张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恒亮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