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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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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爱民与被告张本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3148号 原告赵爱民,男,1967年9月5日出生。 被告张本祥,男,成年。 原告赵爱民与被告张本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4日,依法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148号

原告爱民,男,1967年9月5日出生。

被告张本祥,男,成年。

原告爱民被告张本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本祥到其工作的济源市协力物资公司购买钢材,因被告没有带钱,就给其打电话,当时其在广东出差,便给公司办公室打了电话,告诉同事让被告出具欠条,其作担保人,先让被告把钢材拉走,钢材款计44401.92元。一个月其出差回来后,得知被告仍未支付钢材款,当时正值过年前后,公司让其先将款还了,其替被告还了44400元后,公司将张本祥出具的欠条交给其。后其多次向张本祥催要,被告一推再推,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欠款44401.92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其替被告垫付钢材款的数额。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济源市协力物资公司工作。2015年1月21日,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公司购买钢材,因被告没有带钱,便给原告打电话,在原告给公司办公室沟通,原告同意担保的情况下,公司同意让被告出具欠条后,先将钢材拉走,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44401.92元,张本祥。一个月后,被告仍未支付钢材款,原告就替被告先行垫付了钢材款44400元,后公司将被告出具的欠条交给原告。至今,被告也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1日,被告欠济源市协力物资公司钢材款44401.92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代替被告向公司支付货款44400元后,公司将欠条交给原告。原告持有欠条即为债权人,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款项44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本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爱民44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