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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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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红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高红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1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系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系该公司总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高红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1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系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男,系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红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红伟诉称,2015年4月29日,陈国战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6D119/豫PZ809号车辆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北咸宁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陈国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27045元,施救费6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提供保险单是复印件,需进一步核实是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如果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对原告合理有据的花费被告愿意赔偿,对于评估费与诉讼费被告方不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鹿邑县润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陈国战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陈国战在事发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保险单复印件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拥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且该车辆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与保险单载明保单号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客观投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两张、修理清单六张、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经修复该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127045元,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26295元,支出评估费2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修车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损的价值没那么高。对原告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在鉴定机构选择上没有通知被告,剥夺被告选择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评估实际损失价值过高,评估费被告不应当负担,被告申请应有由法院委托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及交易的正常进行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及车辆维修,具有合理性,且票据合法正规。另外,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符合重新鉴定的证据及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供豫P6D119车施救费发票一张、鄂AH1863车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原告车辆支出施救费5250元,原告为对方车辆鄂AH1863车支出施救费7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高红伟拥有的豫P6D119/豫PZ809号车辆挂靠经营在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2015年4月29日,陈国战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6D119/豫PZ809号车辆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北咸宁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陈国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被告拒付,遂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126295元,评估费2500元。拖车施救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交强险、不计免赔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公司。后原告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进行的车辆维修及车辆修复价格鉴定,合情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和评估报告,证实了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现原告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付限额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及必要的施救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红伟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1347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红梅

审 判 员  赵泉舟

人民陪审员  王玉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