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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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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有业诉被告王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23号 原告马有业,男,生于1968年1月18日,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素华,女,生于1979年8月17日,汉族,住鹿邑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123号

原告马有业,男,生于1968年1月18日,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素华,女,生于1979年8月17日,汉族,住鹿邑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东段香橙公寓。

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欢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有业诉被告王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业的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王素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欢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9时30分许,左振军驾驶豫P5J09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鹿邑县赵村至穆店乡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玉皇庙路段时,与原告马有业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左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素华是事故车辆豫P5J094的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素华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不计面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给原告垫付了3669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经垫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同意按照责任范围内承担;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再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马有业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左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马有业在鹿邑县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6500.88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9742.58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575.03元;在鹿邑县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一日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872.50元;在鹿邑县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9天。

被告王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提供一日清单,扣除不合理用药。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郑州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马有业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检查票据3678元。

被告王素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马有业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王素华对本组证据无异议,其他二被告认为应提供辖区证明,需要核实。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120”费用2000元,交通费258元。

三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素华提供豫P5J09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27日9时30分许,左振军驾驶豫P5J09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鹿邑县赵村至穆店乡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玉皇庙路段时,与马有业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马有业及摩托车乘坐人刘灿受伤。原告马有业在鹿邑真源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41690.99元,其伤情经郑州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产生鉴定、检查费3678元和交通费2258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左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马有业生于1968年1月18日,受伤前在鹿邑县王效宾小磨香油个体工商户工作。肇事车辆豫P5J09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素华,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王素华已经给原告垫付366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给原告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马有业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有业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马有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1690.99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8×9416.10/365=1238.28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18×24391.45/365=14568.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50=2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马有业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20×10%=48782.90元;6、鉴定、检查费3678元;7、交通费225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616.2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有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1847.22元,合计81847.2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应赔偿71847.2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有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90.99元。鉴定费、检查费3678元,由被告王素华承担,因其已经垫付36690元,故原告马有业应返还被告王素华330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有业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1847.2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有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90.99元;

三、驳回原告马有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素华承担25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