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292号 原告顾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18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59年11月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1982年2月14日生育女儿顾某甲,1986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顾某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不孝顺原告的父母,对两个孩子也毫不关心,为此原、被告多次闹离婚,但为了维持家庭,使两个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一再忍让。现孩子已经长大,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婚前感情基础较好;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3、原告称被告和原告母亲有矛盾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且被告尽到了尊重和孝顺原告的父母义务;4、原、被告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在鹿邑县财源宾馆北的一幢别墅内。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据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诊断证明6份,证明被告患有心脏病等疾病不适宜离婚。被告对原告的病情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患有心脏疾病的事实予以认定。 3、原、被告女儿顾某甲证言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分居生活。被告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198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1982年2月14日生育女儿顾某甲,1986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顾某乙。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无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