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广峰诉被告鹿邑县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王广峰,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8日,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工业园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段永华

河南省鹿邑县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王广峰,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8日,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工业园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段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广峰诉被告鹿邑县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邑县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3月13日签订经销协议及附加协议,约定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的利率为0.015元及滞纳金为日1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返还保证金时没有请求被告清偿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不清偿,由此酿成纠纷。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利息4万元及滞纳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鹿邑县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2015)鹿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没有支付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鹿邑县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3日,原告王广峰与被告鹿邑县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014三级网点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鹿邑县范围内开展车辆销售活动,授权车型为被告公司所调配车型;原告需向被告开元汽贸公司交纳30万元三级网点保证金,原告应按照被告公司的制度运作,出现风险时此30万元起保证金法律效益,保证金另起个人借款法律效益,利率为月息15‰,付息方式为一季度支付一次。被告鹿邑县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华在附加协议书上签字约定合同终止5-8日把此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如超期每日滞纳金为1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王广峰将30万元保证金交给被告开元汽贸公司。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终止合同协议,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还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鹿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9日生效,但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并未履行。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两个季度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保证金另起个人借款法律效益,故本案中涉案的保证金实为民间借贷。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期内利率为15‰,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故借款期内被告应付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计算到合同终止日2014年12月31日为15750元(300000元×15‰×3.5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果逾期不退还30万元,应按照每日1000元支付“滞纳金”,此处的滞纳金按照法律规定应为违约金,同时,原告主张依照期内利息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一并主张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9日计算到本案起诉前的2015年5月17日,为25560元(300000元×2%×4.26月),以上利息及违约金合计41310元,2015年5月18日以后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另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及“滞纳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邑县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广峰3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违约金合计41310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以后部分按照月利率2%另计);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审 判 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治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