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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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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小妞诉被告陈永继、李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薛小妞,汉族,生于1987年11月6日,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袁庆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9日,住周口市川汇区,系被告薛小妞丈夫。 委托代理人朱铁强,汉族,男,生于1978年11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小妞,汉族,生于1987年11月6日,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袁庆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9日,住周口市川汇区,系被告小妞丈夫。

委托代理人朱铁强,汉族,男,生于1978年11月17日,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陈永继,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5日,住商水县。

被告李双,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5日,住商水县,系被告陈永继之妻。

原告薛小妞诉被告陈永继、李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维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妞的委托代理人袁庆华、朱铁强,被告陈永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小妞诉称,2013年6月14日,二被告聘请原告到其经营的加油站做会计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但是,直到2014年7月,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未付,原告也曾多次督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均遭拒绝。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9000元。

被告陈永继辩称,被告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更没有约定过工资,原告也从未督促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李双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加油站交接班表一份17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以及原告的工作时间等。被告陈永继质证意见认为,这份交接班表是我和原告丈夫袁庆华合作经营加油站时,原告薛小妞从她的公司中国石化拿来给我和我妻子使用的,交接班表一式两份,这份证据与我保留的单据内容不一致,原告的签名是后来加上的,且该交班人及接班人都是李双,该表只能证明原告供油情况。经审查,原告丈夫袁庆华与被告陈永继曾合作经营加油站,袁庆华负责出资购油,被告陈永继负责加油站的经营管理,原告作为袁庆华之妻,对加油站油量输入和输出进行核对系其利益所为,故该交接班表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所雇用。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薛小妞和袁庆华,被告陈永继和被告李双均系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袁庆华和被告陈永继签订加油站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永继投入所属加油站及以后开发经营管理的加油站,袁庆华负责出资购进加油站所需油品。双方利益分配为被告陈永继如期支付袁庆华油品收益,下余油品利润及收益归陈永继所有。2014年8月,袁庆华和被告陈永继因经营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丈夫袁庆华与被告陈永继签订加油站合作合同后,由于合同约定的由袁庆华负责出资提供油源以及利益分配原则,原告为避免利益受损协助丈夫对所供油量进行核对符合客观实际,但以此证明系被告雇佣,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综上,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69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小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维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