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296号
被告袁庆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9日,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薛小妞,汉族,生于1987年11月6日,住周口市川汇区,系被告袁庆华之妻。
被告薛小妞、袁庆华委托代理人朱铁强,汉族,男,生于1978年11月17日,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陈永继,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5日,住商水县,系原告陈贡献之子。
原告陈贡献诉被告薛小妞、袁庆华、陈永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贡献,被告袁庆华、陈永继以及被告薛小妞、袁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朱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贡献诉称,2013年6月7日,三被告租赁原告临街房屋四间合作经营加油站,约定每年租金12000元;同时,三被告聘请原告为其管理加油站,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但是,三被告直到2014年6月14日加油站停止营业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和工资。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和工资48000元。
被告薛小妞辩称,被告陈永继和李双夫妻共同经营加油站,我是受其夫妇聘请担任加油站会计,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请求支付租金和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袁庆华辩称,我和原告陈贡献没有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陈永继和我之间的合同是购销买卖合同,被告陈永继租房经营加油站,租赁费应由其负担。我没有聘请过原告陈贡献,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系虚假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陈永继辩称,原告的工资应有被告薛小妞和袁庆华负担支付,房屋租金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证明三被告经营加油站所用房屋系原告所有,三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被告薛小妞、袁庆华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加油站的位置,且与被告陈永继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陈永继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014)商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三被告共同经营加油站,原告的房屋租金和工资应有三被告负担。被告薛小妞、袁庆华认为,判决书并没有确认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袁庆华只负责供油,并未参与管理,且在与被告陈永继签订加油站合作合同之前,加油站就已经存在和经营。被告陈永继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收条5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薛小妞向加油站供油,原告在加油站上班的事实。被告薛小妞、袁庆华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陈永继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袁庆华和陈永继之间存在加油站合作合同,被告袁庆华负责油品供应,被告陈永继负责经营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二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和聘请原告上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薛小妞、袁庆华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加油站合作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袁庆华和被告陈永继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是买卖关系,被告薛小妞是陈永继聘请的会计,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异议认为三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陈永继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被告袁庆华是合伙关系。
经审查,被告袁庆华和被告陈永继签订的加油站合作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陈贡献和被告陈永继系父子关系,被告袁庆华和被告薛小妞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袁庆华和陈永继签订加油站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永继负责所属加油站的经营管理及当地关系协调,被告袁庆华负责出资购进加油站油品资源的供应。利益分配为被告陈永继如期支付袁庆华油品收益外,下余油品利润及收益归陈永继所有。被告袁庆华和陈永继因经营发生纠纷终止合同,并2014年8月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涉及两个方面。第一,关于原告诉请的房屋租赁费,通过审查加油站合作合同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租赁房屋在被告陈永继和袁庆华签订合同前已被陈永继加油站使用,被告陈永继以投入当前所属加油站及以后开发经营管理的所有加油站作为合作前提,说明被告陈永继在签订合同时对租赁房屋已享有使用权,同时,被告薛小妞也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租赁其房屋合作经营加油站,应支付支付租赁费3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第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工资,合作合同规定,被告陈永继负责所属加油站的经营管理及当地关系协调,被告袁庆华负责出资提供油源。原告协助其子管理加油站系其家庭利益所为,且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系三被告聘用到加油站工作,三被告应支付工资18000元证据不足。综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贡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