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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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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4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剑,鹿邑县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25日,住鹿邑县 原告郭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4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剑,鹿邑县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25日,住鹿邑县

原告郭某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举行婚礼,2008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郭某某。由于被告婚后有外遇,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出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6月11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2008年6月11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同居生活,2007年7月1日生育儿子郭某某,2008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由于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由被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生活,故由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负担抚养费为宜。被告辩称的分割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原、被告的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24000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王玉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