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皇秋妮,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振银,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7日,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崂山镇。 法定代表人肖春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皇秋妮诉被告李振银、荣成市崂山日新车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秋妮的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李振银及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市崂山日新车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1月,原告在被告李振银经营的银飞来车行购买日新牌电动四轮车一辆,价值2.3万元整。电动车购买不到一个月多次发生故障,虽经被告修理后仍不能使用,原告要求退货而被告拒绝退货。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投诉到鹿邑县工商局,经鹿邑县工商局处理,被告将电动车拉回被告处,至今拒不退还车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车款2.3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振银辩称,原告选择了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为案由,本案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后果,应由荣成市崂山日新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是经营者李振银的过错,而是生产者荣成市崂山日新车业有限公司的过错。本案应由生产者荣成市崂山日新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李振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荣成市崂山日新车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 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李振银处购买电动车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李振银所写收条一份,证明故障车辆在李振银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荣成市日新车业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及崂山日新车业有限公司合格证一份,证明车的生产厂家是荣成市崂山日新车业有限公司。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2015年3月20日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振银售出的车辆手续不合法,没有生产许可证。被告辩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皇秋妮在被告李振银经营的银飞来车行购买日新牌电动四轮车一辆,价值2.3万元整,实付21500元。原告购买后电动车后多次发生故障,被告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退车,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向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真工商所投诉,经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被告将原告的车拉走,但被告至今未退还车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日新牌电动四轮车,原告支付了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产品的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李振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因被告已将标的物取走,视为双方已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车款215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纠纷应由被告荣成市崂山日新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皇秋妮车款2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承担37.5元,被告承担33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刘晓敏 人民陪审员 王玉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泉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