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罗串连,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被告张国兴,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8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串连与被告张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串连、被告张国兴及委托代理人马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3年3、4月份从被告处要走5000元,于2014年7月份又拿走15000元。后该债权原告转移给罗东海,下余借款及利息20000元,被告已还给债权人罗东海。 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及利息5000元,后原告将下余债权转移至罗东海,被告又偿还罗东海本金15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已还清借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证人罗东海、闫钦头出庭作证。证人罗东海出庭后拒绝作证。证人闫钦头证明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原告异议认为证人闫钦头系被告之妻,且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证人闫钦头系被告之妻,且其证言与被告答辩相矛盾,本院对以上证词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1月2日被告张国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罗串连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对2011年11月2日借原告款30000元不持异议,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被告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张国兴辩解借款30000元已还原告本息20000元,下余借款债权已转移给罗东海,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串连借款30000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国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