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四化、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8日举行婚礼,2012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3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经济帮助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很好。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赵村乡赵西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经济困难,如果原、被告离婚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帮助。 被告对以上2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2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8日举行婚礼,2012年1月31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2006年9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与被告何雪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