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8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维,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30日,住鹿邑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3月26日)举行传统婚,2012年11月19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5日生育一女赵某甲。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自2014年农历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自愿放弃抚养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结婚生有一女赵某甲的事实。 二、原告提供鹿邑县谷阳办事处谷堆洼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证明被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的事实。 三、原告提供证人赵兵磊、梁秀勤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某某经常离家出走的事实及原被告婚生女现在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3月26日)举行传统婚,2012年11月19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5日生育一女赵某甲。自2014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离家出走,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且原、被告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红梅 审 判 员 赵泉舟 人民陪审员 王玉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