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郎占国,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11日,住河南省杞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魏加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飞祥,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7日,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杨修建,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7日,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赵飞祥、杨修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占国诉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飞祥、杨修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占国及委托代理人戚高林、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老铁、被告赵飞祥、杨修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赵飞祥、杨修建联系原告,到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鹿邑县互助街华琳社区项目工地做活。2014年4月2日上午原告在整理工地时,上面扣件掉落,将原告右眼砸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160000元。 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社区系我公司承建,但我公司已将该项目的劳务承包给王存良,因被告与原告无直接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相应的损失。3、从原告诉状上看,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但第二、第三被告与我公司无关,该二人是不是该项目的相关人员应由王存良到庭落实。4、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请过高,对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飞祥、杨修建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均为打工者,同工同酬,原告和二被告不是劳务关系;原告的伤情有明确的侵权人造成,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才能使用,不能引用侵权法,应劳务仲裁,不属民事受案范围,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 一、证人王卫星、刘之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赵飞祥做活及在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鹿邑县互助街华琳社区项目工地施工中受伤情况及救治情况。第一被告异议认为,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劳务人员,只能证明原告与赵飞祥、杨修建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第二、三被告异议认为,两证人是不是在工地上干活不能证实,因为两证人均是和原告同村的,原告被送往治疗的时候是一个姓何的送过去的,但是又是赵飞祥垫付的医疗费,证人证言不真实;本案原告的伤系人为所导致,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如果证人证言属实,本案的原告伤情已经构成重伤,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审查,本院对二位证人证明原告给被告赵飞祥做活,原告在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鹿邑县互助街华琳社区项目工地做活时被上面掉落的扣件砸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鹿邑县互助街华琳社区项目工地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该工地未在主体建筑周围设置防护网等安全设施。第一被告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该施工现场受伤的,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置的有防护网等安全措施;第二、三被告认为,原告的眼是在楼内被他人用扣件砸伤,不是因为没有防护网造成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在鹿邑县互助街华琳社区项目工地被上面掉落的扣件砸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鹿邑县真源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做活时被砸伤,后被送至该院救治。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系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原告与被告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受伤的原因该病例不能客观反映。第二、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是由他人导致,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受伤后住进鹿邑县真源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眼睑挫裂伤、右眼钝挫伤、右面部外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门诊及住宿收费票,证明原告在该院先后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1766元,支付住宿费1040元。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宿票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系餐饮企业加盖的印章,该收据上也没有显示住宿的内容。第二、三被告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上是青光眼和白内障不是砸伤,和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主诉:右眼铁块击伤后视力下降10天余”,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晶体脱位、3右眼继发性青光眼、4左眼白内障,原告是以治疗伤情为主,对其花医疗费1176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支付住宿费1040元,因该证据为收据形式,收款单位是河南旭达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摆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3元。第一被告异议认为,没有提交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和清单,不能认定原告支出了相关费用。第二、三被告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另外本次治疗系医院过错导致的,应由医院承担。经审查,三被告异议成立。 六、杞县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7元。第一被告异议认为,没有加盖正规印章,不是正规发票。第二、三被告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经审查,三被告异议成立。 七、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用454.04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被告认为鉴定原告伤情过重,不符合七级伤残的标准;第二、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视力损伤是因为治疗医疗事故造成的,不是砸伤造成的。应在有光感0.05的时候做伤残鉴定,不应该做完手术做鉴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用454.0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伤病支付交通费1900元。第一被告异议认为,没有说明这些交通费的用途,不能证明系必须支出的费用;第二、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对机打发票无异议,对手撕发票有异议,有连号且没有加盖印章,由法院酌定。经审查,该证据有一定的瑕疵,应酌定为1000元为宜。 被告赵飞祥、杨修建提供医疗票据七张,汇款票据三张,证明给原告垫付了29746.32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4746.32元,后三次汇给被告的女儿郎军芳账户15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