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088号 原告石东亮,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东亮诉被告赵战备、王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东亮,被告赵战备,被告王永才及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东亮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赵战备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永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1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战备辩称:愿意归还本金110万元,但是现在没有钱,利息希望与原告协商。 被告王永才辩称:原告与赵战备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其不清楚,其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法院认定的事实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13日赵战备出具的借条一份,王永才在上面签字,证明赵战备向我借款110万元,约定月息3分。王永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战备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月息三分”是其写的,但什么时间写的其记不清了。 被告王永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的签名没有异议,但是“担保人,月息三分”均不是其所写,其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月息三分”的字,赵战备出具借条的时候,原告是否将1100000元实际交付给赵战备其不清楚。当时赵战备让其担保的时候说是借款400000元。对“月息三分”的书写时间不申请鉴定。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3日,被告赵战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石东亮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月息三分,借款人赵战备”。王永才在担保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该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赵战备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并由王永才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战备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告认可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3日,故利息应当从2014年5月14日开始计算,但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代理利率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及赵战备均不能准确说明原告第一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时间,王永才称原告第一次向其主张债权的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王永才承担担保责任期限未过,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永才辩称,原告与赵战备之间没有真实借贷关系、原告与赵战备之间未约定利息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战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东亮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代理利率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永才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赵战备负担,被告王永才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