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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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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波诉被告孔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166号 原告王波,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祥忠,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波诉被告孔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

(2015)济民一初字第2166号

原告王波,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祥忠,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波诉被告孔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波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

被告孔祥忠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月15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波现金壹万玖仟整(¥19000.00)孔祥忠,2015年1月15日。”该款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19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孔祥忠于本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波1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

人民陪审员  卫 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