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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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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中平与被告杨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329号 原告牛中平,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合根,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中平与被告杨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

(2015)济民一初字第2329号

原告中平,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合根,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平被告杨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7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中平与被告杨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中平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借其1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15000元。

被告杨合根辩称:借款属实,其在经营面粉厂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后因资金问题,面粉厂现已经停止运营了,其欠外债比较多,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

2、2015年3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其麦款19000元,后支付了12000元。该款项已另案起诉。

被告质证后,称2张借条均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有限。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杨合根给原告牛中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牛中平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款15000.00元杨合根条2014.6.17”。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合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牛中平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合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  吴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