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370号 法定代表人李加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原利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代表人魏新华,该厂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 原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茸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交通器材厂(以下简称交通器材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7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茸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原利娟,被告交通器材厂的诉讼代表人魏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茸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为向北京一担保公司借款,与被告达成协议,以被告所有的综合楼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借款成功后,让被告使用2000000元。因协议签订时,被告的房产尚处于抵押状态,为此原告支付被告600000元,用于被告偿还贷款并解除抵押房产。之后,原告借款过程中遭遇诈骗,只是借款未能成功,但原告垫付给被告的600000元,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被告立即返还原告600000元。 被告交通器材厂辩称:其公司已经将房屋所有权证质押给原告用于北京银行贷款,期限为一年,且依据合同约定,原告预付600000元,余款1400000元20日内付清,如原告在2014年11月5日前未付清余款,其厂有权将房产证挂失。事实上原告将有关证件拿走后,原告一直以北京银行回访失误,贷款不到位为由拖延,不按合同支付余款。直到2015年2月才告知原告委托人任某将其8000000元贷款诈骗潜逃。故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的600000元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15日房屋抵押协议一份,证明:其预付被告600000元,用于被告解除抵押房产,被告的房产解除抵押之后其重新设定抵押到北京借款。 2、2014年10月16日魏新华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魏新华收到原告600000元现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一份,载明:“1、甲方自愿将综合楼一处房产质押到乙方用于北京银行贷款抵押期限一年(可延长至2-3年)。2、乙方预付甲方人民币陆拾万元用于甲方解除农村商业银行房产抵押手续,剩余壹佰肆拾万元20日内付清。3、如乙方2014年11月5日前将壹佰肆拾万元未付清,甲方有权将房产挂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乙方一年后未结清北京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执行甲方房产,乙方应按当前市场房价赔偿给甲方(暂定为叁佰万元)。5、如乙方在北京银行贷款到期,甲方未还清所有房款贰佰万元,乙方拥有该房产的自主处理权。”当日,魏新华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花茸鹿业公司抵押交通器材综合楼预付现金陆拾万元。魏新华,2014.10.16日”。后被告将该综合楼房产证从银行赎回后交给原告,剩余的1400000元原告未至今支付被告。 原告到北京某公司办理贷款后,该公司借贷给原告800余万元,但该款被原告业务员领取,原告以该业务员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称该800余万元借款并没有用被告的房产证抵押,被告称该800余万元贷款系用被告房产证抵押贷出的,房产证还押在北京某公司。2015年被告将该综合楼房产证挂失,重新办理了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将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于抵押贷款,依据法律规定,用房产等建筑物作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根据审理查明情况,被告已经将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挂失并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若原告在向北京某公司借款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抵押登记,则被告不可能挂失该房屋所有权证,并重新办证,故被告辩称原告已经用该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抵押登记用于对外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已经将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挂失并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原告不可能再以其保管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抵押登记对外借款,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600000元,在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该600000元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交通器材厂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 二、被告济源市交通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6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济源市交通器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备忠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人民陪审员 陆现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