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171号 原告济源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中心。住所地:黄河路811号人社局办公室6楼。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长富,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严,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建,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以下简称济源小额担保贷款中心)与被告牛林娜、孙长富、赵严、崔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4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小额担保贷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帆、王菁菁及被告赵严、崔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林娜、孙长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小额担保贷款中心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牛林娜向其申请办理小额担保贷款,并提供被告赵严、崔建作反担保。经其审核认定被告牛林娜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在其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告牛林娜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了60000元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同时其与被告赵严、崔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赵严、崔建为牛林娜提供反担保。被告孙长富系被告牛林娜丈夫,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曾归还部分贷款,其余本息41831.65元均由其代付。其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遭拒绝。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林娜偿还其为牛林娜代付的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本金及利息41831.65元、违约金6000元、以41831.65元为基数自代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及律师费2000元;被告孙长富、赵严、崔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赵严、崔建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牛林娜、孙长富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牛林娜于2013年7月1日向其申请80000元的小额担保贷款。 2、济源市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意见通知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其同意被告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小额担保贷款60000元,并为被告提供担保。 3、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牛林娜与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8月28日订立借款合同,农村商业银行已将60000元贷款支付给牛林娜。 4、济源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及担保人身份及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赵严、崔建就原告为被告牛林娜提供担保的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其中,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担保范围含有律师费用,第七条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即6000元。 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其催收无效的情况下,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4年11月28日从其帐户扣划保证金本息共计41831.65元。 6、牛林娜与孙长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牛林娜所欠其贷款是在与孙长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7、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收据及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其支出律师费用,根据反担保合同,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严、崔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严、崔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牛林娜、孙长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严、崔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被告牛林娜、孙长富登记结婚。2013年7月21日,被告牛林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担保贷款80000元。同年8月21日,原告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发出《济源市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意见通知及担保承诺书》,载明“经审查,牛林娜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其从事的经营项目属国家政策规定的微利项目范围,符合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条件。我中心同意其在你行办理小额担保贷款陆万元整,贷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请你行对其贷款条件和提供的反担保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贷款手续。若你行根据本通知向其发放贷款,我中心承诺对其本次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8月28日,被告牛林娜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牛林娜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日,原告与被告牛林娜、赵严、崔建签订《济源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严、崔建为反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原告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诸如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含原告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借款合同或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牛林娜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依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4年11月28日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代偿了借款本息41831.6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发出的《济源市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意见通知及担保承诺书》、被告牛林娜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牛林娜、赵严、崔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上述合同及行为的真实、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牛林娜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代牛林娜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1831.6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牛林娜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1831.65元以及自代付之日(2014年11月28日)开始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违约金6000元、律师费2000元,并由被告赵严、崔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牛林娜、孙长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长富亦有义务偿还上述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长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林娜、孙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代付本息41831.65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牛林娜、孙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违约金6000元、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赵严、崔建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