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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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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艳玲诉被告济源市同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兴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502号 原告李艳玲,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庭,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市同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址:济源市轵城镇小刘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赵兴华

(2015)济民一初字第1502号

原告李艳玲,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庭,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市同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址:济源市轵城镇小刘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兴华。

被告兴华,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艳玲诉被告济源市同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赵兴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5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玲及委托代理人杨武祥、王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盛公司、赵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玲诉称:2014年3月31日,济源市金晟锻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赵新胜在原告处共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分。原告借给了金晟公司、赵新胜200000元,同盛公司、赵兴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金晟公司、赵新胜仅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0‰,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31日借据一张,证明:金晟公司及赵新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二分,二被告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担保期限是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2、原告的济源农商行存折一份,证明:借款以后,金晟公司支付了4次利息,每月4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开始,支付到2014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经催要没有再支付。

3、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金晟公司及赵新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艳玲现金贰拾万元正(大写)¥200000元(小写),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31日到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人:济源市金晟锻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月息2分,担保人:济源市同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示:1、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以及借款期限期满后两年;2、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赵新胜,联系电话:13838926226,担保人联系电话:15838968903(赵兴华印),2013年3月31日。”该借据上借款人、担保人处加盖有公司财务专业章。金晟公司及赵新胜至今未归还该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金晟公司、赵新胜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有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据中,被告同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并约定了担保方式、期间及担保范围,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同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的利息为月利率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同盛公司按照月利率20‰从2014年8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要求的案件代理费4000元,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借据约定,被告同盛公司应当支付该笔费用,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落款处为“担保人联系电话”,后加盖的为有赵兴华名字的印章,且赵兴华为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只能认定为赵兴华为担保人同盛公司的联系人,而不能认定为赵兴华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兴华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同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玲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李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同盛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