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济源市鼎泰精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坡头镇毛岭村。 法定代表人霍庆师。 被告李兴邦,男,193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作洋诉被告济源市鼎泰精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李兴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作洋及委托代理人胡文周、被告李兴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作洋诉称:被告2008年4月18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由财务出具借款收据三张,约定利息月息2分,几年来,被告已经给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鼎泰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兴邦辩称:其不同意给原告钱,因为原告的钱没有给其,其也不知道此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鼎泰公司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该借条是姓石的会计书写的,李兴邦的名字是李兴邦本人所写。 2、李兴邦书写的付给其利息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钱,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 被告李兴邦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该借条上“李兴邦”不是其书写的,其也没有见过该条,但不申请鉴定。认可证据2系其书写,但这是应原告要求去查公司付给原告本金的情况,利息是否支付其不清楚,按照公司规定应当是先还本后还息。 被告李兴邦提供的证据有:存根联三份,证明:公司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票据上的收款人与其提供的票据的收款人不一样。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兴邦对证据1放弃鉴定权利,对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诉辩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40000元,并出具收据两张,均载明:“收据,2008年4月18日,今收到翟作洋人民币贰万元整,系付月息2分,收款人李兴邦”,均加盖有鼎泰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分多次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8月8日,共支付原告利息46500元。庭审中,被告李兴邦称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鼎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有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被告鼎泰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利息46500元,即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3年1月之前的利息,故此后的利息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对于被告李兴邦辩称公司已经支付的465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该项约定,该46500元应为先支付原告利息。因被告李兴邦系鼎泰公司工作人员,其原告庭审中也认可以上借款交到了鼎泰公司财务室,也无证据证明李兴邦实际使用了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兴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鼎泰精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作洋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翟作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鼎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